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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企业多多少少都从政府(科技局,财政局等)领取财政补贴。那么到底这些补贴都属于免税收入,直接能入股东口袋的钱么?
随着企业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在实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已逐渐显现出来。比如对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究竟应该作为政府补助还是营业收入的界定不明确,部分政府补助资金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却计入营业外收入已明显不恰当,实务界对财政贴息会计处理持有不同观点引起混乱的问题亟待明确等。
最近财政部,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国内外环境,对一些会计准则进行了修订,我们要深刻理解准则变化的实质内容,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把握。
2017年5月10日, 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 (财会〔2017〕15号, 以下简称“新准则”) ,自2017年6月12日起施行。新准则的要点主要体现在“一科目、二计入、三冲减”三大方面。新准则增加了一条:“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 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 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该条款是新准则最大的亮点和变化。
案例:某公司主要经营会议及展览服务。每年根据当地政府要求举办农产品展销会,财政部门按招租数量和每个摊位定额补助给企业, 所占比例为95%以上;企业自身向每家摊位收取展销期间管理费, 取得收入在5%以内。摊位费收入50000元,公司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取得当地政府部门拨付的举办展会补贴收入1060000元。
新、旧准则对于政府补助分类没有变化, 可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对于A展览公司取得的补助, 按旧的准则应属于收益相关, 因此, 企业会计处理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
新准则规定, 对于企业取得政府补助, 符合条件可在企业营业收入核算, 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该补助是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关;另一个条件是该补助金额是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对价或对价的组成部分。本案例, 该公司取得的补助, 是与提供展览服务相关的, 并且也是因举办展览会取得的补偿, 因此对于补贴收入1060000元, 按新准则要求核算在营业收入。
那么问题一来了,企业取得的补助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销售额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稍有区别, 就是不再限定于“购买方”。案例中, 该公司提供展览服务属于营改增中的“销售服务”应税项目, 其取得补助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还是会产生争议。坚持征收增值税观点的理由, 是依据营改增文件中销售额的规定。该公司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 取得的应税价款为1060000÷ (1+6%) =1000000 (元) 。而不缴纳增值税的理由是销售额定义有个例外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3号公告并没有明确政策只适用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即营改增之前征税范围) , 且营改增试点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的, 因此文件也适用。
结合本次新准则的背景和目的,本次会计准则修订增加该条款, 就是要求单位取得的该类补助收入, 不再拘泥于收入来源, 而关键看是否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如果属于商品或服务的对价部分, 则应归属于企业日常经常性收入核算, 这与企业正常销售给其他单位确认的收入一样。本例该公司向客户销售了展览服务, 款项支付方并非参展商而是政府。因此增值税的处理与正常销售服务应该是一样的。反之如果不缴纳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所以后续在目前的增值税政策下, 对于企业取得的符合收入准则政府补助, 无论与销售商品相关还是与销售服务相关, 是否应缴增值税, 政府应统一明确。
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属于政府补助而应该计入营业收入,或收到的政府补助应该直接冲减相关成本、费用而影响到相关计税基础,或税务部门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对原先“巧立名目”的一些政府补助(财政性资金),认为不应该再作为不征税处理,则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相关税负,对此企业应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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