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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西YKX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KX”)、江西省QH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H”)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7年3月,YKX与QH签订房地产包销合同,约定QH委托YKX代理销售某房产,代理费按销售额减底价后的销售溢价结算。后合同提前终止,双方签署结案协议,确认了QH应付的代理费金额。YKX就所涉代理费按现代服务业向QH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者未支付代理费引发诉讼。因双方未约定销售溢价款的税费负担主体,相关税费是否应从代理费中扣除成争议焦点。QH主张应扣除其就销售溢价款部分承担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为前四项应由YKX承担,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工会经费具有专属性,应由QH承担。二审法院改判企业所得税由QH承担。
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改由QH负担所涉税费,理由为:本案中,QH作为商品房销售公司,依法按照销售不动产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YKX应就代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两项行为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法院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法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规定承担各自税款,民事法律无权予以评价。
解读:在民商事交易中,税收作为交易的经济成本经常被带入民商事纠纷的讼争范围。民商法调整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而各主体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又属税法上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本案不同阶段的判决书观点有别,反映了当前颇有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一种意见是将税费负担定性为民商事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税费分担原则上不归民商法调整,仅在双方有约定情形下才由民法调整。本案在协调民商法与税法关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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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按照劳务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分为两种情况: 1、含税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含税劳务报酬所得-800, 2、含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含税劳务报酬所得×(1-20%)。每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00元的,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照30%缴纳税款,速算扣除率为2000。超过50000元
应收票据的到期日应按不同的约定方式来确定。如约定按日计算,则应以足日为准,在其计算时按算尾不算头的方式确定。
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和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收入的3%,附加税:增值税的11%为0.33%,个人所得税:收入的0.5-3.5%。合计不超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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