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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交易的卖家不给买家开发票,买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卖家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吗?从最近有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中一探究竟吧。
原告兴国公司因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收款后迟迟不开发票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法院一纸裁定驳回了起诉,理由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期限改正,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也无权裁判要求当事人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这个论证的过程来看,法院得出“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裁判者错误地混淆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和“承担因不开具发票而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裁定书有重大瑕疵。
根据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税收成本损失,包括增值税和四项附加税费。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第1项诉讼请求能够满足,原告即可抵扣进项税额并进而减少四项附加税费成本,但如果法院如果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做出否认裁定,则应进一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做出裁决或进行调解。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是独立的,并不包含于后者。本裁定书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裁判意见只字未提,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错漏。
实际上,对于拒绝开具发票造成购买方额外增加税收成本的诉讼,之前已有法院受理并判决赔偿损失的先例。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当。即使本案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只要晚于合同约定的开票时间截止日并造成原告因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占用资金的额外损失,原告也有要求被告赔偿提前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胜诉权。此案也提醒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发票条款对自身权益的影响,不要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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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资金流向风险监控平台,可以从税务系统内外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协作,扩大协查范围,对承兑汇票、特定资金流向的查询,可委托银行账户开户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作取证,提高取证效率,降低取证成本;另一方面,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银保监会、各商业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交换,建立银行查询协作平台。对企业账户中多进多出、循环转账、集中大额支付等有明显资金回流特征的业务往来进行风险预警,在实现对可疑资金流向坐地查询的基础上,把通过资金回流伪造支付记录这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遏制在萌芽阶段。除此之外,在检查过程中,当面对类似疑难案件时,检查人员一定要有“打破砂锅问到底”的精神和穷追不舍的勇气,不放过蛛丝马迹,追查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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